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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民生领域案件查办十件典型案件

作者: 来源:本网 发布时间:2021-08-26 浏览次数:- 【字体:

  今年以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坚持以党史学习教育为契机,积极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在全县范围内深入开展2021民生领域案件查办“铁拳”行动、农村假冒伪劣食品专项执法行动,现向社会公布以下十件典型案件。

  一、和平县某水产店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4日对和平县某水产店经营的叉尾鮰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4月15日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报告,该批次叉尾鮰“恩诺沙星”检验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4月28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叉尾鮰共购进14斤,进货价格为10元/斤,销售价格为13元/斤,除去抽样部分均已销售完毕,可提供供货商资质及购进凭证,货值合计182元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82元。

  二、和平县某鱼档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3日对和平县某鱼档经营的黄颡鱼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4月15日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报告,该批次黄颡鱼“恩诺沙星”检验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4月28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黄颡鱼共购进1.8kg,购进价格为17元/斤,销售价格为25元/斤,除去抽样部分均已销售完毕,可提供供货商资质及购进凭证,货值合计90元。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0元。

  三、黄某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24日对黄某经营的叉尾鮰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4月15日经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报告,该批次叉尾鮰“恩诺沙星”检验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4月28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叉尾鮰共购进10kg,购进价格为10元/斤,销售价格为12元/斤,除去抽样部分均已销售完毕,可提供供货商资质及购进凭证,货值合计240元。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四、和平县某记水产店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黄某、和平县某水产店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中,涉案水产品叉尾鮰均为从和平县某记水产店处购进。黄某及和平县某水产店于2021年3月24日销售的叉尾鮰,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23日购进叉尾鮰50公斤,购进价格为8.5元/斤,销售价格为10元/斤,向黄某及和平县某水产店销售了叉尾鮰共计34斤,其余均已售完毕,无剩余库存,无法提供进货单据。本案货值共计1000元,违法所得1000元。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

  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五、和平县某天鸡档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案

  2021年6月1日,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和平县某天鸡档销售的鸡肉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销售的活鸡鸡肉恩诺沙星项目,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抽检食品的检验报告。经查明,在抽样日期前两天,当事人鸡档中三只活鸡出现感冒症状,当事人给活鸡喂食了“恩诺沙星片”兽药,每只活鸡每天喂食半片,直至感冒痊愈,否认使用含有“磺胺类”兽药。当事人认可检验结果,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抽样人员购买样品支付黄胜根费用102元。货值共计102元,违法所得102元。

  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当事人罚没2102元。

  六、和平县某世家餐厅使用消毒或清洗不合格的餐具

  2021年5月20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和平县某世家餐厅使用的餐具进行监督抽验,经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该批次餐具“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7月26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批次抽检餐具的《检验报告》,认可检验结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使用消毒或清洗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给予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七、广东某管业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给水管案

  2020年12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总局对广东某管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聚乙烯(PE)管材”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灰分项目不符合GB/T 13663.2-2018 标准规定的≤0.1%的规定,依据《聚乙烯(PE)管材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3月1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经查,当事人生产上述“聚乙烯(PE)管材”给水管84条,总长504米,除抽样7条外,其余均存放于当事人公司仓库,未销售,上述检验不合格的给水管的销售价格为14元/米,货值合计7056元。2021年3月19日,当事人已对所有不合格批次管材进行破碎处理。

  当事人生产的“聚乙烯(PE)管材”给水管经监督抽查不合格,其产品质量不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的行为,构成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7056元。

  八、和平县某建材经营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产品案

  2021年3月24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联合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根据举报到和平县某建材经营部进行监督检查,查获“LESSO联塑®”商标的“冷热水用聚丙烯(PP-R)”产品等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商标使用授权文件等材料。根据“LESSO联塑®”商标专用权人的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上述产品非商标专用权人或其授权所生产,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予以扣押。

  经查明,上述批次侵犯“LESSO联塑®”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购进,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对方资质证明、进货单据、商标使用授权文件等证明文件。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处罚款人民币20336.91元。

  九、和平县某胶管批发部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产品案

  2021年3月24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联合河源市市场监督管理根据举报到和平县某胶管批发部进行监督检查,查获“LESSO联塑®”品牌的内螺旋三通Ⅰ(规格:25×1/2")、截止阀(规格:20)、内螺旋弯头Ⅰ(规格:20×1/2")等产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商标使用授权文件等材料。根据“LESSO联塑®”商标专用权人的工作人员现场确认,上述产品非商标专用权人或其授权所生产,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依法予以扣押。

  经查明,上述批次侵犯“LESSO联塑®”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当事人从上门推销人员购进,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对方资质证明、进货单据、商标使用授权文件等证明文件。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处罚款人民币49782.9元。

  十、河源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起重机械未经监督检验投入使用案

  2021年5月8日,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河源市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和平县某某广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现场设有一台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械已完成安装,起重机械正在吊装运输水泥制品,处于使用中状态。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特种设备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14号),该起重机械为特种设备。当事人未对已完成安装的该起重机械进行监督检验。和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台起重机械,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且未办理使用登记前不得投入使用。

  当事人的起重机械未经监督检验投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在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得使用该起重机械,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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