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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6240072770458/2026-00023 分类: 综合政务、通知
发布机构: 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6-08-25
名称: 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和府〔2026〕16号 发布日期: 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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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8-25  浏览次数:-

  HPFG-2026-004

和府〔2026〕16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现将《和平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民政局反映。

  和平县人民政府

  2026年8月25日

和平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广东省林业局、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和规范公益性生态墓地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粤民福〔2007〕34号)、《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发改规〔2018〕8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重申公墓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粤民函〔2020〕988号)以及《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源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河府〔2025〕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运营时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当地村民安葬、安放骨灰的农村基层殡葬公共服务设施。

  第建立、管理、使用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民政部门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各镇应将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本级政府的城乡规划,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人口数量、分布和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选择在荒山、荒坡、瘠地上建设,不得建在耕作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生态公益林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堤坝周边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同时要注重公众参与,广泛征求意见。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要选择能体现本地特点、自然风光或具有历史渊源的名称,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划定节地生态安葬墓区,提供节地生态安葬墓位,积极推广小型墓、树葬、壁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撒散等节地生态葬式葬法。

  第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尽量不砍伐原有林木,尽可能保留灌木,坚持以人为本,秉持“以绿色为基色,以园林为载体,以文化为灵魂”的理念,以“公园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应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的年死亡率作为参数(按本辖区近三年来的平均死亡率概算),按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进行规划,分期建设,每期规划建设满足5年使用需求,坚持“逐年建设、分批递补”的原则。

  第十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由村民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向镇人民政府申报、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自然资源部门、县林业部门等业务主管部门加具审查意见、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墓穴占地面积单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下同),双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碑规格、朝向保持统一。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鼓励以树代碑或使用卧碑。

  (二)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区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公墓面积的65%。

  (三)农村公益性公墓应配套建设大门、生态围墙、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与监控设施、停车场、排水系统、公厕、焚烧池(亭)、连接道路等设施。

  第十禁止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建设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规定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五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政府投入资金;

  (二)上级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收支情况依法做到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以接受社会的赞助,可对赞助人员设立纪念碑或者功德碑。

  第十未经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其他商业活动。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必须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或迁葬证明等有关资料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也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八亡故人员公墓安葬原则。一是进入公墓的亡故人员骨灰,一律按照死亡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安葬,如果遇到死亡时间一致的情况,先选定墓穴者优先。二是安葬时,每排墓穴从左至右依次安葬,不得任选墓穴进行安葬,当中不得有空墓穴。

  第十九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财政、住建、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上一年度建设、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准许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县民政部门应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公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纪委监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26年9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本文件政策解读地址:http://www.heping.gov.cn/zwgk/zcjd/content/post_7140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