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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16240072770458/2021-00049 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发布机构: 和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12-31
名称: 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和府〔2021〕42号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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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和平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31  浏览次数:-

 HPFG-2021-006

和府〔2021〕42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和平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民政局反映。

和平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31日

  和平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管理、使用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益性公墓是指全县辖区内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安放)骨灰的公共殡葬服务设施,包括规划建设为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寄存等节地生态葬。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在和平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组织实施,负责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转变殡葬风俗习惯,引导城乡居民在公墓区域内安葬,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安葬方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应根据服务范围内人口数量及分布状况、地域情况、交通状况等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选址应符合本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选择在荒山、荒坡、瘠地上建设,不得建在住宅区、耕作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益林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堤坝周边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选址,要注重公众参与,广泛征求群众、村民小组、村委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要选择能体现本地特点、自然风光或具有历史渊源的名称,广泛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八条  我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为骨灰存放设施,对于人口密集的地方严格控制公益性公墓的发展,优先规划建设骨灰楼(堂)、骨灰墙(骨灰存放格位)。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满足骨灰处理多样化的目标,应划出一定的区域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骨灰寄存等节地葬法。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公墓建设公园化、园林化。坚持“以绿色为基色,以园林为载体,以文化为灵魂”的理念,以“六化”(公园化、园林化、标准化、生态化、人性化、规范化)的标准进行建设。墓区建设尽量不砍伐原有林木,尽可能保留灌木,要求依山就势、依林建绿,因地制宜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的年死亡率作为参数(按本辖区近三年来平均死亡率概算),按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进行规划,分期建设,每期规划建设满足5年使用需求,坚持“逐年建设、分批递补”的原则。

  第十二条 建设村级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建设镇级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审批前须报县发改、自然资源、住建、水务、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批准后,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建设规划,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公墓的申请报告;

  (二)规划设计方案;

  (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

  (四)管理章程;

  (五)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选址意见;

  (六)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建设:

  (一)墓穴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单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5平方米,双人墓每穴不得超过0.8平方米。墓碑规格、颜色、朝向保持统一。墓碑高度不得超过地面0.8米,鼓励以树代碑或使用卧碑。

  (二)公墓墓区绿化面积不得低于公墓面积的65%,其中乔木种植率不得低于80%。

  (三)公益性公墓应配套建设大门、生态围墙、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与监控设施、停车场、排水系统、公厕、焚烧池(亭)、连接道路等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未凭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者迁葬证明出售墓穴、骨灰存放设施(一方已入墓安葬的夫妻合葬墓除外),禁止建活人墓,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规定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第十七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各镇、村应加强公墓管理,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贴心的服务。

  第十九条  各镇、村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对墓穴销售情况、收费票据、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乡村振兴项目资金;

  (四)社会捐助、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以接受社会的赞助,可对赞助人员设立纪念碑或者功德碑。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公墓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依据粤民规字〔2020〕2号第四点)

  第二十三条 亡故人员公墓安葬原则。

  (一)进入公墓的亡故人员骨灰,一律按照死亡时间先后顺序进行安葬,如果遇到死亡时间一致的情况,先订购墓穴者优先。 

  (二)安葬时,每排墓穴从左至右依次安葬,不可以任选一个墓穴进行优先安葬,当中不能有空墓穴。

  (三)夫妻双方都要选择单墓穴的,可向死者的健在配偶预售与死者墓穴左右相连的墓穴。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凭户籍证明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或迁葬证明等有关资料提供相应服务。应与丧属签订安葬协议、为丧属出具购墓票据等材料,在亡故人员骨灰安葬后才能发给丧属《墓位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县级自然资源、发改、财政、住建、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全县范围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上一年度建设、使用、管理及收费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准许继续使用并发放年检合格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指导价,只能收取墓穴费、墓碑石费和护墓管理费等,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农村公益性公墓内的节地生态葬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七条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缴纳相关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单位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政策的宣传,并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办公地点和墓地入口处设立收费公示栏,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进行公示,免收有关费用的,也要在公示栏中公示,同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属于公墓服务收费,公益性公墓建设单位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的管理工作,出具规范的收费票据,收取费用用于公益性公墓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公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和收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纪委监委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该文件政策解读地址:http://www.heping.gov.cn/zwgk/zcjd/content/post_476249.html